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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程某某诉焦作市解放区王褚农村信用合作社,申国旗、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

申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41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信用合作社退休职工,现住(略)。

原审被告:申国旗,男,42岁。

原审被告:尚某某,男,43岁,未到庭。

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审被告申国旗、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焦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申诉人程某某、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苏某某,原审被告申国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5年1月21日被告曹某某由被告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530.7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止。自2007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借款是昝爱玲取走并使用的,自己并未去借款。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因为借款到期日是2006年1月5日,但本院立案的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另外,自己作为保证人应该免责,因为借款到期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并且借款合同上约定是按月结息,但是原告始终没有督促借款人还款,导致利息扩大化,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申国旗除同意被告尚某某的辩解意见外,补充如下: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是昝爱玲带其去原告处的,自己和借款人曹某某并不认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审查不严,监管不力等问题;(5)被告尚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保证书3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被告曹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尚某某和被告申国旗的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尚某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曹某某,钱也是曹某某取走的,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从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5日止,借款数额是x元,用于购车。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同一天签的,不符合程某。被告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申国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好认为无异议。被告曹某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当庭向法庭提交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这笔借款是昝爱玲直接取走的,担保人也都是昝爱玲找的,自己跟他们一开始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笔录内容并不属实,苏某某并没有把借款给昝爱玲,苏某某只管办理手续,并不管放款,款项统一在柜台领取。昝爱玲已经被判刑,如果是原告或者是苏某某把借款给了昝爱玲,那么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应该是原告,而不应该是被告等人。并且在昝爱玲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也并未向原告进行过询问。关于借款人和担保人开始并不认识这种情况也很正常,很多借款人都是通过朋友找的担保人。被告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仅作参考。

原审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由被告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曹某某的借款本息由被告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曹某某签名后由谁取走,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还款付息和由被告程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申国旗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和被告申国旗的辩称理由,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5日止,按月息9.3‰计付;从200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被告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曹某某、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曹某某、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曹某某、程某某在答辩中均提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昝爱玲,自己是为她贷款的。被告尚某某、申国旗也提出自己是受昝爱玲的邀请为其担保的,并不认识曹某某、程某某。昝爱玲也承认自己为了诈骗让曹某某帮助贷款,并将借款从信用社取走挥霍的事实。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系昝爱玲,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及使用人系曹某某的事实是错误的。2、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曹某某,原告却没有将借款支付给曹某某,而支付给了昝爱玲,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曹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程某某等保证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曹某某还款付息,保证人程某某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再审过程某,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原审被告申国旗对抗诉书无意见。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抗诉书发表如下意见:1、信用社发放贷款并未违规;2、信用社将款借于曹某某,曹某某又将款借于昝爱玲,我方已履行借款合同,抗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审。原审被告尚某某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

申诉人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诉人曹某某的代理人海某某对昝爱玲所作的笔录;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信贷员无法取现金,手续必须给营业大厅出纳、会计处,是出纳、会计给的曹某某三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申诉人并未违规放贷。申诉人程某某对申诉人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申国旗对申诉人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手续;2、收据;3、(2007)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申诉人曹某某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债务人与原告串通骗取曹某某签的字,债务人是昝爱玲,昝爱玲讲其与信用社关系好,昝爱玲和曹某某同一天去的信用社,信用社审查不严,违章发放贷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只是提一下,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给曹某某打有借条。申诉人程某某和原审被告申国旗对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申诉人曹某某。

申诉人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申国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尚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申诉人曹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1、2、X号证据予以认定。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申诉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和原审被告申国旗的异议与昝爱玲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和原审被告申国旗的异议成立,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所举证据与昝爱玲调查笔录与申国旗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2005年1月21日,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与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审被告申国旗、尚某某经昝爱玲介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诉人曹某某由申诉人程某某、被申诉人尚某某、申国旗保证担保向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申诉人曹某某的借款本息由申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要,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和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至今未还。案外人昝爱玲为获得被申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劝说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出面,由申诉人曹某某作为借款人,申诉人程某某和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作为保证人,并称王褚信用社关系已打好,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和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只需去王褚信用社签字即可,贷款本息都由昝爱玲本人归还,与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和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无关。2005年1月21日,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由昝爱玲带至王褚信用社,当场办理完所有贷款手续,包括借款申请书、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由申诉人曹某某作为贷款人,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作为连带保证人,向被申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手续办完,曹某某、程某某、尚某某、申国旗离开后,昝爱玲将该笔借款x元从王褚信用社领走。借款到期后,经被申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要,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和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至今未还。据此,被申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申诉人曹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530.7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止。自2007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申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承担。

另查明,昝爱玲犯诈骗罪,包括通过让曹某某为其贷款的方式骗取x元等多次诈骗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再审认为,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虽与被申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申诉人曹某某为借款人,申诉人程某某和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向被申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但合同约定的借款x元却被被申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给了昝爱玲。被申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明知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系本案借款合同形式上的当事人,实际借款人是昝爱玲,故其应要求昝爱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申诉人曹某某、程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被申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申诉人曹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申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申国旗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2元,由被申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文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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