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28岁。
被告靳某,男,32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2日婚生一女靳某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好好工作养家糊口,原告无法忍受于2009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去看望过原告和孩子。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离婚,被告一直推诿,不见其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靳某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2010年7月起至孩子成年止);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姻期间的债务8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并不知道双方还有8000元的共同债务。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不应该支持;2、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由谁抚养;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债务8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8月22日婚生一女靳某绚;4、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地。被告靳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靳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被告靳某于2008年3、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2日婚生一女靳某绚。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否认双方感情破裂,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贾广文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