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化肥款x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化肥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在经营化肥生意期间,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化肥款x元,并于2009年7月8日通过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张某某已归还原告8000元,下欠化肥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化肥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化肥款8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化肥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化肥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佟立新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