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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甲与来某乙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上诉人来某甲因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锋、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来某甲、来某乙、来某娟、来某英、来某霞兄妹五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4年其母亲张桂芝去世后,原、被告共同操办了丧事,原、被告各出资2000元。2004年12月24日,从收受的礼金中扣除各项支出后,剩余礼金x.40元。礼单和礼金均由原告保管。原、被告操办其母亲三周年祭日时,礼金结余2980元。2007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礼金x元。另外,被告从其母亲所在单位安阳市酿造厂领取丧葬费5000元。2009年5月21日,经询问来某娟、来某英、来某霞,三人均放弃对礼金和丧葬费的请求,希望来某甲、来某乙和好,承认为其母亲操办七期、百日、周年都是在原告家。

原审法院认为,丧事中的礼金,是送给死者近亲属的对其具有赠与性质的抚慰金,来某于诸多方面并包含人情往来某因素。因此,原、被告应依据民间风俗习惯和礼金的来某协商进行分割。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分清丧事礼金的来某,双方又不能协商分割,为平衡双方利益,妥善解决纠纷,予将被告取走的礼金x元平分。因来某娟、来某英、来某霞均主张放弃分割礼金,故原告和被告各分得礼金5000元。此后母亲各种祭日、骨灰安葬、给亲戚朋友还礼,原、被告的出资额与除去x元外剩余礼金数额相当,二者可以相互抵销。国家发放丧葬费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丧葬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理。原、被告共同出资操办了其母亲的丧事,丧葬费应当由原、被告所有,被告领取了其母亲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丧葬费2500元。礼金和丧葬费不是其母亲的遗产,不发生继承,本案诉争财产和遗产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要求继承遗产,应当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来某乙7500元;二、驳回原告连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来某乙、被告来某甲各负担125元。

来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04年12月24日,从收受的礼金中扣除各项支出后,剩余礼金x.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操办母亲三周年祭日时,结余礼金2980元,上述礼金均由被上诉人保管。清明节将母亲骨灰送回老家安葬,上诉人拿出2000元用于各项支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取走的x元平分给被上诉人,剩余的2980元及2570.4元却只字未提。在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承认有母亲工资存册4500元及现金500元,但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对工资和丧葬费相互折抵,互不追究。而法院却将双方已自行处理过的事进行判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而判决结果是返还财产,并未确认财产权属,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不一致,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礼金作为财产权的取得违反我国现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来某乙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并不认为原判决完全查明了事实,客观、公正地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十分清楚,清官难断家务事。在亲友碍于情面,不愿作证的情况下,很多事情难于查清真相,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要求绝对的公平、公正,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自身的基本合法权益还是要坚决维护。本案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既有确权之诉,又有给付之诉,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走的x元礼金及上诉人领取的其母亲丧葬费平分,是依据双方母亲去世后各种祭日、骨灰安葬、给亲朋好友还礼等各项开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出资基本相当,剩余礼金可以相互抵销的情况下作出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母亲骨灰送老家安葬自己出资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其母亲工资和丧葬费达成相互折抵协议,其母亲三周年祭日所余礼金2980元由被上诉人保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其母亲剩余工资及现金由被上诉人保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既有确认财产权的内容,又有给付财产的内容,不属于单纯的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在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得的财产份额后判决上诉人给付,并不违反程序。本案是双方母亲去世后所受礼金及丧葬费引起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经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来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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