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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月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欣月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李某某入住(略)。2007年4月18日欣月物业与建设京城花园小区的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选聘欣月物业对京城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0.32元/月•平方米。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李某某欠物业费660元。欣月物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交纳物业管理费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18日欣月物业与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京城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京城花园小区与欣月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李某某、欣月物业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李某某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费义务,责任在于李某某,故欣月物业请求判令李某某交纳物业管理费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欣月物业物业管理费六百六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欣月物业未能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在李某某向其反映其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极力推脱,进而停止对李某某的物业服务。欣月物业在京城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时,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招致全体业主的强烈不满,小区的全体业主都可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然而欣月物业仅提供了业主委员会的一份虚假证明。该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8年11月,而本案中涉及的物业服务是从2008年元月到2008年12月。欣月物业未能提供其收费及收费标准的合法性。在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又以其不是本案所涉房主,未在该房屋居住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欣月物业答辩称:李某某拖欠物业费660元未交,事实清楚,李某某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在该小区居住,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对原判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8日,欣月物业依据与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京城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某某在原审中认可其是在京城花园X号楼西单元X楼居住,对欣月物业诉请的其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欠物业费660元亦不否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上诉称欣月物业未能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证据不力,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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