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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白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男,12岁。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女,46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某丁,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戊,男,74岁。

上诉人朱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白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朱某乙与白某丁原为夫妻,200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朱某甲随朱某乙生活。白某丁系开封高压阀门厂下岗职工,现在开封市万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朱某甲为追要抚养费于2009年上半年将白某丁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白某丁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的(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由双方当事人签收,约定由白某丁支付拖欠的抚养费5700元并自2009年6月起按照每月300元向朱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朱某甲于2009年8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白某丁每月给其扶养费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抚养费纠纷已于2009年6月22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朱某甲又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违约罚金等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乙负担。

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白某丁的收入比2007年大幅度提高,朱某甲目前生活学习费用不断增加,每月300元不足以满足其需求;上次起诉是依据朱某乙和白某丁的离婚协议,本次起诉是基于白某丁的收入水平,上次的诉讼不应构成对本次诉讼的妨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白某丁答辩称,原调解书协商的抚养费符合白某丁的收入情况,一审处理无误,请求维持。

2009年12月10日,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调查白某丁近一年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甲向白某丁追索抚养费的纠纷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本院调解处理,该时间之后,在双方当事人的经济需求和经济收入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应就抚养费问题再提出新的要求。朱某甲在签收调解书后仅一月余即就同一问题再行诉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时间跨度,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朱某甲称白某丁近年收入猛增,无论是否属实,其在调解书中对白某丁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是自愿认可的,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其应信守自己在调解时的承诺。基于调解书已经确定了今后双方就扶养问题的权利义务,查明白某丁目前实际收入状况已无意义,故对朱某甲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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