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甲。
被告包某乙。
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土地承包某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被告及家人的平均承包某是以被告为代表承包某,双方对承包某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