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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高某,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荣新,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护士,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周荣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于2004年2月至3月向原告累计借款x元。原告每年均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枚欠据确系我或被告孙某出具的。原因是原告与我和被告均从事化肥买卖。2004年原告委托我为其购入化肥,我收取了原告化肥预支款x元,我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委托我购买的化肥我已经如约交付给了原告。后来我与原告因化肥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拒绝结算。自2005年以来,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权利。我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孙某系夫妻。原与二被告均做化肥生意。2004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收取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04年2月27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王某某交付的174吨化肥;2004年2月28日被告孙某收取了原告人民币x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04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收取了原告人民币2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4年3月27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王某某交付的化肥26吨。2005年7月,原、被告因化肥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前郭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化肥款x元。被前郭县公安局告知不立案后,双方一直搁置纠纷,互未向双方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借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不能说清二被告借款时的情形和借款用途;被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不能提供有关委托代理方面的证据;根据原告付款、收货,被告收款、交货之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x元是预付化肥款。人民法院对债权请求权的保护期限为二年。原告自2005年7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被告收回化肥,返还化肥款,被公安机关告知应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时已逾二年。而原告未提供自此之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该项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经过,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长喜

人民陪审员包晓菊

人民陪审员刘丽梅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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