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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水某某,又名水X、水某超,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1971年8月生。

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27日在安徽省临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水某华,又名水X,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我们了解很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与我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9年8月外出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3月27日在安徽省临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水某华,又名水X,现随原告水某某生活。2010年农历1月被告张某某外出现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公告查找仍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水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取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记录在卷,并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告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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