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老李”(另案处理)预谋后,多次驾驶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携带撬杠等工具在巩义市区及周边地区X路上窃取雨水篦子(铁制,重型)合计五十四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五十四块雨水篦子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伙同“老李”到巩义市X街窃取两块雨水篦子(铁制,重型,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两块雨水篦子共计价值960元),在二人将两块雨水篦子抬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老李”跳下车逃跑,被告人何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巩义市X乡规划建设局的工作人员李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XX、王XX、张XX、康XX的证言,录像光盘,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拍摄的案发地点和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同案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巩义市X乡规划建设局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元。
三、随卷移交的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撬杠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