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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又名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凌晨两时许,

被告人谷某某酒后到黄某同力水泥厂南围墙边活动房,将被害人王XX屋门跺开,对王进行殴打,致王脸部、胸部多处受伤,强行从王XX室内拿走价值800元的“金鹏”牌手机和价值680元的“美日”牌对讲机各一部,并持筷子威胁被害人不让呼救,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王XX有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平海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谷X一、汪XX、谷X二、翟XX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领条、照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因其妻工作问题,对被害人王XX心存不满,酒后到王XX工地临时住处对该进行殴打,并强拿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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