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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总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告的驾驶员马威驾驶原告的豫x客车在湖南省茶陵县发生重大翻车事故,造成乘客孟天平、张保国二人死亡、李冬花等34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赔偿终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向原告赔偿121万余元,尚有60余万元未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01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组成,该合同对应的条款已向被保险人送达且履行了告知义务;2、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赔偿的项目重新核对;3、我公司已根据事故的损失数额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完毕,不应重复理赔;4、针对第三方的医药费及误工费,我公司应按医保范围及实际误工的损失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39座,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限额780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

2008年10月19日,原告的驾驶员马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湖南省茶陵县发生重大翻车事故,造成乘客孟天平、张保国二人死亡、李冬花等34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赔偿终结,原告共向受害人赔偿各种损失x.4元(其中二位死者x.05元,33位伤者x.35元),另支付伤者转院租车费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赔偿x.34元,尚有60余万元未赔付。为此成讼。

在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各种损失中,其中赔偿33位伤者的误工费共计x元,但受害人未对上述费用提供相关的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乘客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34人受伤,原告支出伤者转院租车费x元,赔偿二位死者x.05元,被告应在每人2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计40万元;原告对其余33位受伤的乘客赔偿各种损失x.35元(每人的赔偿数额均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但其中的误工费x元的赔偿无依据,原告仅以其已赔偿受害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对该款不具有保险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3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x.34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每人20万元乘运人责任险险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01元,原告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理赔完毕不应重复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校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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