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09年2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1998年在象州县X镇以80元钱跟一男子购买了两支废旧的气枪。回家后,被告人罗某某将两支废旧气枪组装成一支能使用的气枪,并到柳州一商店购买了气枪铅弹用于打鸟。200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搜出3442发气枪铅弹。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搜出的气枪铅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xx、韦xx、韦xx的证言,有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有扣押物品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气枪铅弹3442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成立。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