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葛伦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王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