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振东,男,49岁,汉族,农民,住扶余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韩振东于2009年1月7日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韩振东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就经济损失问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韩振东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因此,自诉人韩振东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告诉及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自诉人韩振东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吴某某对协议内容认可。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韩振东撤诉。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