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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甲诉姬某乙、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林,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姬某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甲诉被告姬某乙、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姬某乙、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林,被告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有一处宅院,即解放区X村X街X号附X号房屋,房屋共八间约0.5余亩,因在2007年由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毋某某提供了相关证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份,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姬某乙擅自将房产使用证户名改为了被告毋某某的名字,将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独自占有,剥夺了我的合法继承权。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解放区X村X街X号附X号房屋的合法继承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乙、毋某某辩称,1、原告就解放区X村X街X号附X号房屋和土地不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属于被告毋某某的个人财产。2、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即使诉争房屋属于遗产,原告也不能继承;3、解放区X村X街X号附X号房屋,其中北屋的五间房是被告翻新,东屋的三间房是被告所建,原告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和财务;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诉争房产的继承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2007年集体土地使用证换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的长子提供相关证件换取的;2009年5月,原告才知道此事;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姬某金于2007年2月14日病故及其注销户口的时间;4、赠与协议4份,证明原告的4个姐姐愿意将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5、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4个姐姐的身份;6、照片7张,证明房屋目前的状况;7,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系姬某金所有。

二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村委会不是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不动产登记异议的机关,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证明与原告起诉状上的日期相互矛盾;对证据4,认为赠与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证据7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姬某金所有。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该房的所有权归被告毋某某所有。

原告姬某甲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毋某某,并不能证明在该处土地上的房屋使用权是毋某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的过程,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姬某金的死亡时间,原告诉状诉称的时间应系笔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赠与协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的两个姐姐与姬某金的关系,其他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姬某金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证据6,证明了诉争房屋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姐姐,且其在证言中对诉争房屋的情况并不了解,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

下:原告姬某甲系姬某金次子,被告姬某乙、毋某某系姬某金长子、长媳。原被告自出生起就在诉争房屋内居住。2007年2月14日,姬某金病故。2007年12月12日,被告毋某某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即位于解放区X村河西,地号为2-68,使用面积为374.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国用(2007)第x号。1995年,原告入狱服刑,2002年服刑期满。1997年,二被告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翻盖,原告姬某甲未出资。

另查明,原告姬某甲于2010年4月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继承纠纷。原被告自出生起就随其父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在其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均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姬某乙作为家中的长子,在对父母赡养以及诉争房屋的翻盖上,比其他子女尽的义务多一些,在遗产的分割份额上应适当增加。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在姬某金病故之后并未进行遗产分割,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姬某甲对解放区X村X街X号附X号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姬某乙、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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