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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0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象州电影院附近,两名陌生男子以40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色豪剑牌两轮摩托车抵押给被告人区某某。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区某某骑该摩托车在象州县石龙工业集中区某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谢xx于2009年7月2日被盗的摩托车。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xx的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被盗摩托车的凭证、价格证明及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接受抵押,并将该摩托车留下自己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鉴于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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