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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40岁,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0年2月6日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黄某乙用特快专递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30日,绥宁县邮政速递营业部以“无此地址、无电话联系”为由,将上述邮件退回本院。另,原告未提供被告黄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明确的被告”显然应包含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相关信息。但原告未提交被告黄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且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绥宁县邮政速递营业部以“无此地址、无电话联系”为由将该邮件退回本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搅拌机损失费x元及鉴定费2000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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