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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法院: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80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信用合作联杜职员。

被告贺某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因购化肥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利息5.1‰,定于2006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对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同意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9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5.1‰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5.1‰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静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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