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信用合作联杜职员。
被告贺某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因购化肥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利息5.1‰,定于2006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对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同意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9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5.1‰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5.1‰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静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