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男。
原告武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原告武某甲、武某丙与被告武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武某丙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武某丁因怀疑原告武某甲往其家中撂石块,随将武某甲打了两耳光,后武某甲姑姑武某丙闻讯赶到现场,也被被告武某丁殴打。被告武某丁上述行为造成了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被告武某丁虽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拒绝赔偿二原告因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某丁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535.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某丁承担。
被告武某丁辩称,此事的发生,原告方有一定的过错,事情起因是原告武某甲向我撂石块,发生矛盾。随后原告武某甲之姑武某丙到现场不分青红皂白的辱骂殴打我,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还了她一记耳光,但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相反原告家人对我进行了殴打。原告医药费有很多不实之处,因为原告的伤只是皮肤受伤,而他们在医院的药费分别是726.28元和3375.68元,对于原告不是用于此事件的用药,我不予认可。他们分别住了四天和八天医院是根本没有必要的。总之,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本人难以承受,而且我也在道义上给原告进行了安慰,我也愿意调解处理,但原告要钱太多,无法调解,请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武某丁因怀疑原告武某甲往其家中撂石块,随将原告武某甲打了两耳光。后武某甲姑姑武某丙闻讯赶到现场,也被被告武某丁打了一耳光倒在地上。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于2010年5月14日对被告武某丁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武某甲受伤后在南阳市南石医院确诊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10年5月12日至5月15日住院4天1人护理,花去医药费726.8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武某丙在南阳市南石医院确诊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并于2010年5月12日至5月19日住院8天1人护理,花去医药费3375.68元,处置费50元、诊查费4元,合计花去医药费3429.68元,交通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卧公(谢)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武某甲、武某丙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和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人日清单,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和平共处,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纠纷,但被告武某丁却对二原告武某甲、武某丙进行了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被告武某丁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某丙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429.68元;二、交通费100元;三、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武某丙住院8天计97.62元;四、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原告武某丙住院8天1人护理计97.62元;五、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武某丙住院8天计24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武某丙住院8天,每天30元计240元;以上合计4204.92元。原告武某甲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26.88元;二、交通费100元;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原告武某甲住院4天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48.81元;四、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武某甲住院4天计1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武某甲住院4天计120元;以上合计1115.69元。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武某丁赔偿原告武某丙4204.92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武某丁赔偿原告武某甲1115.69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建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