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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开封造纸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72岁。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造纸网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纪,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开封造纸网厂(以下简称造纸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2年12月参加工作,在造纸网厂工作至今。由于被告违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在社保局给原告开设养老金帐户及缴纳养老金,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多年至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00元。由于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生活和经济上造成严重的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原告缴纳社保金x元,并赔偿未及时办理退休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由x元变更为x元,其他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更未从1962年12月工作至今。即使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其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1963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1983年3月4日对原告以影响工作秩序等原因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但未将处分决定送达原告。被告自1995年9月至2008年4月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00元。因原告向被告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未果,即于2008年3月10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即诉至本院。2008年9月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办理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向社保局缴纳了x元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所作开除处分决定,未书面通知原告,其处理程序不合法,且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诉权,故该处分决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另外,被告已经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办理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向社保局缴纳了x元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本人应承担x元其中的百分之八,即4960元,被告应实际再支付给原告社会保险费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休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原告申诉已超时效的问题,因被告至起诉前仍在为原告发放生活费,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开封造纸网厂支付原告翟某某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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