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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31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窜至侯某镇X村,持铁锨无故将宋庄村村民郭××头部砍伤,并将郭××的摩托车砸坏。两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又带人窜至郭××家,对郭××进行殴打。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随意某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某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认罪、悔罪;3、没有犯罪前科;4、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窜至侯某镇X村,持铁锨无故将宋庄村村民郭××头部砍伤,并将郭××的摩托车砸坏。两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又带人窜至郭××家,对郭××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随意某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某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某,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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