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新乡县X镇辉龙阳光新城B区X、X号楼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砖协议。原告共给被告供砖折款x.6元,被告先后付给原告砖款x元,尚欠原告砖款x.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x.6元(变更后数额)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也就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砖款的事实,欠款诉讼的主体应该是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与项目负责人程XX,而不是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B区X#、19#楼垫砖协议和欠砖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的供砖协议及被告欠原告砖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供砖,约定经双方结算,被告将砖款一次性付清,如违约被告每天应付原告1%的滞纳金。原告共为被告供砖计款x.6元,第一次庭审后经再次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砖款x.6元。
本院认为:因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砖协议,故应由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砖款x.6元,但协议约定按日1%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故酌情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卢某某砖款x.6元,被告李某某并从2010年4月2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该款滞纳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