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山,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营镇政府)、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以下简称福利针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福利针织厂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房子和院墙完工后,厂方欠原告工、料钱共x元未付,为此,厂方将厂房交给原告暂时使用,原告在厂房内放置了若干建筑工具和材料。后被告七里营镇政府将该厂房拆除,并赔偿原告x元损失。另查,被告福利针织厂于1999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利针织厂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该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福利针织厂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对于原告被损财产的损失,原告诉请为x元,七里营镇政府赔偿其x元,已经足额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福利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30元、邮寄费88元,由福利针织厂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七里营镇政府将福利针织厂的房屋拆除,却未判决七里营镇政府承担该厂的债务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七里营镇政府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或承担连带责任。
七里营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被损坏财产的损失,七里营镇政府已经赔偿;福利针织厂欠付的工程款,因该厂的民事主体资格目前仍然存在,应由该厂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利针织厂未答辩。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福利针织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七里营镇政府。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镇政府未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又查明,张某某在原审请求福利针织厂、七里营镇政府给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七里营镇政府作为福利针织厂的主管部门,在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该厂负有清算责任,其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拆除福利针织厂的房屋,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在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针织厂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如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义务,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于上述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的损失x元。
如果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或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均由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