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新乡县七里营乡福利针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山,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营镇政府)、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以下简称福利针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福利针织厂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房子和院墙完工后,厂方欠原告工、料钱共x元未付,为此,厂方将厂房交给原告暂时使用,原告在厂房内放置了若干建筑工具和材料。后被告七里营镇政府将该厂房拆除,并赔偿原告x元损失。另查,被告福利针织厂于1999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利针织厂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该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福利针织厂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对于原告被损财产的损失,原告诉请为x元,七里营镇政府赔偿其x元,已经足额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福利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30元、邮寄费88元,由福利针织厂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七里营镇政府将福利针织厂的房屋拆除,却未判决七里营镇政府承担该厂的债务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七里营镇政府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或承担连带责任。

七里营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被损坏财产的损失,七里营镇政府已经赔偿;福利针织厂欠付的工程款,因该厂的民事主体资格目前仍然存在,应由该厂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利针织厂未答辩。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福利针织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七里营镇政府。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镇政府未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又查明,张某某在原审请求福利针织厂、七里营镇政府给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七里营镇政府作为福利针织厂的主管部门,在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该厂负有清算责任,其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拆除福利针织厂的房屋,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在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针织厂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如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义务,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于上述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的损失x元。

如果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或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均由新乡县X乡福利针织厂、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