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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崔某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第三人钱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关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崔某某(系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崔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民权分公司)、第三人钱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日联通民权分公司申请追加钱某某为第三人,本院准许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胜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施海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之女王某萍与同村邻居一同前往乡中学办事,走到通往学校的村X路口时,被被告联通民权分公司所有的且在使用中的电缆线杆砸住头部致死。经了解该线杆早已折断,被告并未及时更换,仅在一旁另栽了一节断杆支撑一下,致使线杆处于随时倒歪的可能,极具事故隐患。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清;被告经调查得知,是第三人在刨树时,树木砸到电线杆上,致使王某萍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之女死亡不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5日民权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证明一份;2、王××被电缆线杆砸死的现场照片;××志萍系被联通民权分公司电缆线杆歪倒砸死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王××、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联通民权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杆存在瑕疵和极大的安全隐患,联通民权分公司未及时处理和排除隐患,存在管理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王××及王××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与王××的关系及原告的身份信息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完整,只能证明砸死人的事实,不能证明电杆归联通民权分公司;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现场照片;对证据4认为两位证均应出庭做证;对证据5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31日民权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是钱××刨树时,树木砸到路东侧的电缆线上,将100米左右处的电缆线杆拉歪,电缆线杆将王××砸死,该证据比较完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要求法庭重新核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第三人无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顺河派出所证据及原告家庭成员人口信息。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顺河派出所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描述事实清楚,内容完备,与派出所出具的其他证明并不矛盾,而且内容更加完整。所以不能依据内容不完整的证据否定内容完整的书面证据。依法出具的书面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是不可以随意推翻的。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户口本原件,而不是户籍证明,依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做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明,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一致,且民权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已声明作废,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8日,原告王某甲、崔某某之女王某萍(X年X月X日生)与同村邻居一同前往乡中学办事,走到通往学校的村X路口时,被被告联通民权分公司所有的且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杆砸住头部致死。该线杆早已折断,被告并未及时更换,仅在一旁另栽了一节断杆支撑一下,致使线杆处于随时倒歪的可能,极具事故隐患。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联通民权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民权县X乡X村正在使用的电缆线杆折断后,应及时更换,而却未及时更换,仅在一旁另栽了一节断杆支撑一下,致使线杆处于随时倒歪的可能,极具事故隐患。被告并无举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被告有疏于管理的责任,造成原告之女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补偿费的数额为4454元×20=x元,丧葬费的数额为x÷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电缆线杆砸死王某萍是第三人刨树造成的,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二、第三人钱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李改云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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