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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和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和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贾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0日,第二被告承建原告负责开发的黄某家园X号楼、X号楼工程,第一被告当时在第二被告处任职。因在基础施工时发生事故,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元,200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共计x元,用于应急处理工地事故。在危难时刻,原告为第二被告解决了燃眉之急,但第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屡屡推脱拒不还款。第二被告手握巨款,却不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一被告作为借款经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共计x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5月19日借条,证明被告李某某经被告鑫店建安公司同意借款x元;2、2003年8月5日借条,证明借款300元;3、2003年10月3日借条,证明借款1000元;4、2003年10月15日借条,证明借款30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最后一笔借款是在2003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是在2010年4月30日,在此期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二、被告李某某是施工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鑫店建安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四张借条所载款项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四、原告像这样的重复起诉已经发生过很多次,均被驳回,完全是滥用诉权。

针对辩称,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张借条所载款项已经包括在判决认定的120余万元内,一审没有支持的12万余元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四张借条是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不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鑫店建安公司工地人员出具的单据都已经扣除,没有扣除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3、原告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原告提交的单据共16张,包含这四张借条;4、被告鑫店建安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鑫店建安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是完全认可的,不认可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5、原告的再审申请书,证明四张借条所载款项已列入已付工程款中;6、被告鑫店建安公司在再审案件中的代理词,证明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四张借条三次审理已确认。

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条是职务行为,被告鑫店建安公司完全认可,借条设计的款项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予以扣除,不应再进行审理。而且,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认定的x.40元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借款。x.32元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与借款没有关系,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不包含x元的借款;证据2中没有说明已扣除这部分借款;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四张借条属个人行为,与工程款属两种法律关系,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时已被排除在外;证据4中两被告认可借条,但不还款;证据5中不包含四张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包含借款;对证据6,两被告一直在相互推诿,所以借条原件我们保存着,证明工程款不包含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店建安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和2002年5月20日分别承揽了原告开发的建筑工程,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鑫店建安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1#工地借公司现金肆万捌千元正(x元),工地李某某”。2003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1#工地李某某借现金叁佰元正”。2003年10月3日,被告李某某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公司现金壹仟元正(1000元),1#楼李某某”。2003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第四次出具一份借条,载明:“1#工地借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鑫店建安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4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2006年和2007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了二审和再审。在生效的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四张借条所载款项已记入或未记入原告已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如果四张借条所载的款项,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记入已付工程款中,那么原告的此次诉讼属于一事二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未记入已付工程款,那么从最后一张借条所记载时间2003年10月15日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诉称四张借条只在一审提出过请求,但即使是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时算起,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两被告对于本案时效问题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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