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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1岁。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互有业务来往,1993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走涂料,2008年春节还了100元后仍欠55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5500元欠款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2月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涂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互有业务来往,1993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走涂料,2008年春节还了100元后仍欠55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涂料款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应按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5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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