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与王XX两人在互联网上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瓦南回民小学门口见面,二见面后发生厮打,买某某持铁棍将王X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XX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赔偿王x元。2010年2月26日,买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与王XX在互联网上发生争吵,后约定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瓦南回民小学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厮打,买某某持铁棍将王X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XX头部创口长度累计6.5cm,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赔偿王x元。2010年2月26日,买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陈XX、白XX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买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赔偿兑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