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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革妮、刘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川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和证据补充侦查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灵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函谷关镇X村小学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灵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函谷关镇X村小学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抓获证明、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的事实;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家庭情况;领条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8000元。2、证人罗某、张某乙、刘某、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状况。5、鉴定文书证实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8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十个月,其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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