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勋,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系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诉称,2008年5月28日早上9点25分左右,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四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矿路口北100米时,将三原告母亲张花仙撞成重伤。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花仙无责任。现母亲张花仙已去世,故由其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营养费169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x.73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我们愿意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我们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是x元,在2008年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承担x元的医疗费,故本案的医疗费不再承担。其他各项费用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上午9点25分左右,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四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平路X路口北100米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张花仙撞伤。被告张某戊驾车将张花仙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花仙无责任。三原告母亲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59元,其中x.8元已经人民法院处理,下余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x.55元(按李某甲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x.16元。后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张花仙被撞后经平顶山和平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左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随时他人帮助,完成评定为二级伤残;2、右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
张花仙医疗费x.59元,其中部分医疗费张花仙前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张某丁、张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花仙医疗费x.8元。扣除人民法院已处理的医疗费,张花仙下余医疗费x.79元。
张花仙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于2009年3月2日火化。2009年5月7日,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某山,男,汉族,于2008年阴历12月18日病故,妻子张花仙,女,汉族,于2009年2月28日去世。李某山夫妇有子女李某健(男)、李某丙(女)、李某乙(女)三人,张花仙父母早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民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签字的证明、平顶山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张某戊驾驶张某丁的豫x号面包车将张花仙撞伤,双方构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于张花仙已死亡,故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对该车进行保险,三原告护理费x.55元、残疾赔偿金x.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1元,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x元,不足的部分x.71元及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
二、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述款项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x.71元和其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x.79元,共计x.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763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负担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孙运涛
审判员刘德平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