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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害人屈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和朋友在武陟县龙源休闲会馆三楼演艺厅看演艺时,因琐事于同在演艺厅看演艺的屈X发生口角,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对屈X进行殴打,后双方被人拦开。屈X下楼准备离开时,在龙源休闲会馆大厅门口,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又对屈X进行殴打,薛某某持刀将屈X打伤,致屈X多处皮肤裂伤。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屈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薛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屈X的陈述、证人李XX、郑XX、陈XX、白XX、刘X、李XX、李XX、马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薛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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