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分别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任西强、秦仙春(二人已判刑)、范某明、范某伟(另案处理),冒充公安人员将在镇平的四名贵州人强行劫持到镇平县城东312国道北侧一个停车场内,对四名贵州人实施盘问、殴打后,抢走人民币1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已生效的(略)人民法院(2002)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7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任西强、秦仙春伙同范某明、范某伟、范某某(三人外逃)事先预谋“吃二馍”(指黑吃黑),并寻找目标,在镇平县电影院东边某到四名外地人,即起歹念,租车将四名外地人强行挟持到镇平县城东312国道北侧一停车场内,冒充公安人员对四人进行盘问、殴打,并抢走四人人民币100余元。
2、同案犯任西强、秦仙春、范某明证实,伙同范某某对四名贵州人实施盘问及殴打等暴力行为,抢走现金100余元。
3、证人段某某、边某某证实,按照任西强等人的要求,二人分别开车,将四名外地人强行拉到镇平县城东312国道北侧一停车场内。
4、被害人刘某陈述,我和贵州人一起来镇平做茶叶生意。四个贵州人住在商贸宾馆里,我住在一个附近的私人旅馆里。昨天我去商贸宾馆洗衣服,四个贵州人出去吃饭了,直到下午2点都没有回来。约2点半左右我在贵州人的房间里睡觉,服务员领来3个男的把房门打开,其中一个男的说是派出所所长,另一个说是队长,让我装东西跟他们走,他们把我拉到一个大停车场院里,就拿个木棍照我屁股上打。他们打那四个贵州人,用竹签扎四个贵州人的手指甲心和脚指甲心。他们还把四个贵州人身上的钱搜搜。
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我把他们拉到一停车场内,他们下车上楼,后我听见有个贵州人骂人,我上去搧他几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范某某能够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被告人范某某上诉称,1、自己没有冒充公安干警抢劫,不应对任西强等人冒充公安干警承担责任;2、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被逮捕前一直在镇平菜市场做干菜生意,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该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范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冒充公安干警抢劫,不应对任西强等人冒充公安干警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案犯任西强、范某明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以言语表达的方式和采取搜查、审讯、将车开到公安局院内等行为方式表明其冒充公安人员的身份,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故范某某应对任西强等人冒充公安干警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范某某一审当庭供述的殴打了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又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被逮捕前一直在镇平菜市场做干菜生意,系自首”的理由,经查,案发后,范某某于2000年5月29日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1年9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范某某已被上网追逃,上网编号为x。(略)人民法院(2002)镇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范某某外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王立京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