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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48年7月5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19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生于1971年1月15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令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1921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180元、生活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655元、伙食费355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以服从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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