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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22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巩义市X路其上班的小尾羊火锅店内,因矛盾与来店内找人的原该店服务生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期间,在服务员刘某某拉架时,被告人吴某某用空啤酒瓶将刘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逯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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