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现年14岁)。婚后原告用彩礼款6000元购买了位于批发城院内的两间砖房(55平方米),1999年5月原被告又花x元购得西北街X路公房一座,2005年在此主体房前两侧又新建了51.81平方米、18.54平方米的房屋。2001年原告患病,2006年下肢瘫痪不能自理。2007年被告将原告打回娘家,被告没有负责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的这种遗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两处房屋价值15万元要求分得三分之二,两台压面机要求分割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共同存款1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承担原告残疾生活费x元。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原告的衣物归自己所有。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于93年用彩礼款6000元购买了位于批发城院内的两间砖房(55平方米)。
3、99年买房文书一枚、郭财证明材料一份、房照存根一份,证明花x元购得西北街X路公房一座,2005年在此主体房前两侧又新建了51.81平方米、18.54平方米的房屋。
4、苑XX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回娘家居住两年多,原被告共有两处房屋。
5、钟XX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回娘家居住两年多,被告不尽扶养义务。
6、体检表一份、残疾证一枚,证明原告残废等级为一级,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随其生活,原告应每年给付抚育费800元;同意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归原告;原告的衣物归其所有;没有存款,同意承担少部分残疾生活费只能给付3000元,因为共同生活期间已经给原告看病了。两处房屋价值15万元,其中93年的房屋是我父亲在婚前出资7000元购得,是赠与我个人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99年的房屋也是我父亲出资x元购得,2005年后建的两处是我们共同的财产。
被告提供诊疗手册三份证明2007年花7000元给原告治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X年X月X日生)。1993年出资7000元购买了位于批发城院内的两间砖房(55平方米),现价值5万元。原告称是其用婚前的彩礼款所买,被告否认,辩称是其父亲出资所赠给个人的婚前财产,但双方对此争议均无证据加以证实。1999年5月又花x元购得西北街X路公房一座,2005年在此主体房前两侧又新建了51.81平方米、18.54平方米的房屋,此处房屋现价值10万元。1996年原告患病,2001年手术花费8000元,此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医治,2007年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现已下岗,月工资200元。原告残废等级为一级,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告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婚生女应由被告自行抚育;原告的病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被告有扶养义务,应一次性给与经济帮助,故对原告的要求给付残疾生活费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双方争议的93年购买的房屋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己方的主张,应认定为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另一处房屋的归属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子女的原则确定;原告主张分割共有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随被告一居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
三、共同财产西北街X路公房一座(价值10万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找给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四、原告分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被告分得压面机一台。
五、被告王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帮助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六、原告的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赫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