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61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息县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息县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元月16日购买简易人身保险200元,于2010年元月16日到期,应支付某息226元,但到期后被告以查不到存根为由拒赔。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当时我公司代理人把该保险推销后,没能将保费交到公司,现公司账面上没有显示,所以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0年元月16日从被告息县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简易人身保险单1份计款200元,保险单约定期限为10年,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生效对应日,被告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某期保险金,到期保险金额为:0到40岁保额为228元,41到50岁保额为226元。原告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杨某某在保单到期后找被告要求给付某险金时,被告以公司账面上没有显示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购买简易人身保险有被告单位出具的保险单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被告辩称的公司业务员将该笔保险卖出后,没能将保费入账,现公司账面上没有显示无法给付某理由,因业务员没能将保费入账属于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杨某某满期保险金226元,履行后合同终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