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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宜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宜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世纪广场东区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宜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宜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重新受理后,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佳公司诉称:2007年1月12日,其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两份,就场地租赁、合同期限、费用交纳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李某自2007年4月至今,拒不交纳折旧、管理费和电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支付固定资产使用折旧、品牌管理费x元(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2、被告李某支付一个月固定资产使用折旧、品牌管理费x元作为进场优惠补偿;3、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每天2%向其支付上述欠费x元的违约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4、被告李某支付违约滞纳金x元(计至2008年1月31日);5、支付电费x元;6、支付所欠电费从每月应交之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滞纳金5121元;7、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向其支付所欠电费的违约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李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宜佳公司起诉事实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宜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约,其不应交纳原告宜佳公司所称的这些费用。2005年12月,原告宜佳公司对外宣传出租房屋,其为经营需要与宜佳公司洽谈,原告宜佳公司称先进场装修,后订立合同,保证条件合适。其投资装修x元后,原告宜佳公司于2006年初拿出一份拟好的合同让其签订,其看到合同存在许多问题,不同意签字,但几经投资装修只好签订合同。原告宜佳公司单方通知其租金由每平方米25元涨到50元,其不同意,仍按每平方米25元交纳租金,原告宜佳公司拒收,并于2007年4月11日对其经营的卖场实施强制停电。后其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恢复用电,原告宜佳公司拒不履行,反而阻止其正常经营。原告宜佳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了解到原告宜佳公司的出租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宜佳公司赔偿损失x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宜佳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依法有效的。在合同签订时,其并未胁迫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的损失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两份经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宜佳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支付折旧品牌管理费x元、电费x元、支付一个月管理费x元及违约滞纳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李某请求宜佳公司赔偿x元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租赁鹤壁市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黄某路“福源宾馆”陪楼X-X层东。宜佳公司无权对外出租;

2、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两份,其中两份合同中第12条是严重的不公平条款,该两份合同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没有消防许可证不允许对外经营,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还是从条款约定,均属无效合同。

原告宜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两份《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合同无关,且被告李某是在两份《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到期后撤离场地的,对被告李某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证据2的第12条条款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两份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宜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鹤壁市淇滨区消防大队的证明1份,证明其开业合法。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鹤壁市淇滨区消防支队同意对外经营只是行政执法的问题,不能与法律对抗。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宜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宜佳公司的证据1系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宜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2、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李某租赁其公司410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每平方米每月需缴纳固定资产使用折旧、品牌管理费25元,缴费时间为每月25日至月底交纳下月费用,逾期不交,每超1天加收1%违约滞纳金,超5天以上按2%收取滞纳金;

3、其委托鹤煤有线电视台发布电视广告的合同1份,证明:其公司委托鹤煤有线电视台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2月30日在电视发布广告;

4、其委托鹤煤有线电视台发布广告的制作通知单1份,证明:其公司委托鹤煤有线电视台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6月24日在电视发布广告;

5、光盘1张,证明:其对被告李某经营的“喜梦宝”、“双叶”进行品牌管理,发布了广告;

6、照片1张,证明:其给被告李某经营的“喜梦宝”、“双叶”提供了广告牌位置;

7、《宜佳家居广场管理规定》1份,证明:其公司对商场进行了管理;

8、《统一收银管理规定》1份,证明:宜佳家居商场实施统一收费制度;

9、《宜佳家居广场导购员管理制度》1份,证明其公司对商户的各个导购员进行统一管理。

10、《消防、安全值班制度》1份,证明其公司对商场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证据3-10同时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品牌管理义务。

11、(2007)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明:2007年7月23日其公司通过公证处向被告李某送达了催交欠费的通知书;

12、(2007)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明:2007年8月1日其公司通过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催交费用的通知书;

13、2007年3月20日交电费的收据,证明:被告李某交2007年3月份电费1088.85元;

14、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9月19日电费收据6份,证明:被告李某欠2007年4月2007年9月电费共计x.95元;

15、电费收据1本,证明:2007年被告李某所交的电费按照每度0.85元收取,后按照0.95元收取;

16、电费收据1本,证明:其公司收取被告李某电费与其他商户电费单价相同;

17、照片2张,证明:2007年10月15日两个电表读数分别是x度,9383度;

18、2007年8月10日通知1份,证明:被告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多次通知仍不履行义务,其公司与李某解除合同;

19、照片2张,证明:其公司将通知送达给被告李某,并张贴相片;

20、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其公司未给被告李某造成任何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宜佳公司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属格式条款,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第12条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对证据3、4与证据5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原告宜佳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即证据5光盘的内容,且广告宣传的是宜佳广场,其未委托原告宜佳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10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宜佳公司单方制作,其与原告宜佳公司之间属租赁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所附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对催交及送达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5夸大了电费数额的存在,从2007年4月1日起发生纠纷,用电量只能比从前少,不可能增加;对证据16、17中2007年4月份以前的电费收据无异议,其他不真实;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证据20,只是一份复议申请,不能代表发生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2008年1月21日的勘验笔录,证明:位于原告宜佳公司商场一楼双叶店南侧电表箱第一层从北数第一电表读数为x,第二个电表读数为x。

对该堪验笔录,原告宜佳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认为:对该看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现实的电表读数,电表是可调的,不排除其他非正常原因导致电表读数变化,且双方2007年4月发生纠纷,原告宜佳公司将电停了,但2007年4月1日后的用电量比以前的用电量还高,是不正常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为:

3、申请本院调取的2007年7月9日的庭审笔录,以笔录中证人姜××、谷××、张××、李××、肖××的证言证明:原告宜佳公司有侵权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4、原告宜佳公司2007年4月5日出具的通知1份,2007年4月22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九州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宜佳公司阻止其正常经营,原告宜佳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有侵权和违约行为;

5、2007年3月30日原告宜佳公司通知1份,证明:原告宜佳公司将租金从每平方米25元涨到50元;

6、(2007)淇滨民初字第524、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在2007年4月初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和撤销变更价款的行为;

7、李××证人证言1份,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宜佳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第12条,但承诺绝不会调整价格。

原告宜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中只有证人姜××、谷××、张××出庭作证了,且姜××、谷××属李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公司实施了停电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通知的内容符合规定,并没有阻止李某正常经营,派出所的登记表是根据被告李某的工作人员单方陈某作的记录,并没有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能证明其公司违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7,李××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鹤壁市供电公司营销部证明1份,证明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鹤壁宜佳家居广场商业用电价格为每度0.735元。

原告宜佳公司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收取电费是将耗电亏损分担到各商户名下的。

被告李某认为: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鹤壁宜佳家居和鹤壁市圣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宜佳公司提交的证据2-6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虽对证据3、4和证据5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7-10系原告宜佳公司的管理商场所制定的各项制度,对各商户均有约束力;证据11、12系公证机关依法制作的公证文书,且被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16是原告宜佳公司单方制作的收据非发票等正式票据,且被告李某对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7能客观反映电表的读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8、19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姜××、谷××、张××的证言,可以证实在2007年4月11日,原告宜佳公司对被告李某经营的专卖店实施过停电行为,但在原诉讼过程中又恢复供电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中原告宜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案外人证言,因其未出庭出证,且与本案无关,本案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及调取的电力机关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8-11同第2个争议焦点中3-6证据一致;

12、2008年6月23日厦门喜梦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08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双叶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销售记录8本;

13、发票复印件13张;

被告以证据12-13证明:其经营的喜梦宝品牌在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比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同期利润减少50.8万元;双叶品牌在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比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同期利润减少21万元,合计减少71.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计算到2008年9月止,按月息千分之7.9计算利息15.6万元,共计87.4万元,其请求87万元;

14、2006年7月14日销售清单1份,证明:2006年6月2日至2006年11月4日其销货至少15笔,同时印证其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宜佳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8-11的质证意见同焦点2的证据3-6一致;对证据12双叶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应加盖公章,而不应加盖发票专用章,销售记录无当事人签字,未有销售发票予以印证;证据13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主张的事实;证据14不真实,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宜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5张发票复印件,证明2006年6月2日至2006年11月4日,被告李某共计销货15笔,总金额为x元。

被告李某未对该15张发票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证据8-11的证明效力同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的证据3-6;证据12的两份证明系被告李某供货商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系发票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宜佳公司提供的15张发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7月9日,陈某甲与鹤壁市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陈某甲租赁合友公司位于黄某路“福源宾馆”陪楼X-X层东,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可以转租。2005年9月13日原告宜佳公司成立,陈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4日鹤壁市消防支队对鹤壁宜佳家居广场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同意该单位开业,并下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被告李某用于“双叶”、“喜梦宝”家具的经营;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租赁原告宜佳公司共计410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双叶”、“喜梦宝”家具,每平方米每月需缴纳固定资产使用折旧、品牌管理费25元,缴费时间为每月25日至月底交纳下月费用,逾期不交,每超1天加收1%违约滞纳金,超5天以上按2%收取滞纳金,其中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宜佳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及市场行情,有权调整单位面积的使用价格,但应提前通知乙方(李某),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否则劝其退场。”租赁期限从2007年2月1日始至2008年1月30日止。2007年3月30日,原告宜佳公司通知被告李某,将固定资产使用折旧、品牌管理费,从2007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平方米50元,逾期不交每超1天加收1%的违约滞纳金,5天以上按2%收取滞纳金,10天以上不交者有权解除合同,并依合同条款按中途退场处理。2007年4月1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条款第12条的约定发生分歧,引起纠纷,原告宜佳公司对被告李某经营的“双叶”、“喜梦宝”专卖店实施了停电行为,后恢复用电。2007年7月23日、8月1日原告宜佳公司两次向被告李某送达催费通知,被告李某未按通知确定的期限缴纳费用。原告宜佳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李某解除了两份《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被告交纳2007年1月19日至3月19日的电费1088.85元,当时喜梦宝专卖店的电表读数为4241,双叶专卖店的电表读数为6875。2008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撤离宜佳家居广场,喜梦宝专卖店的电表读数为x,双叶专卖店的电表读数为x。2008年6月23日厦门喜梦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08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双叶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李某经营的喜梦宝品牌在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比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同期利润相对减少;双叶品牌在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比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同期利润亦相对减少。后,原告宜佳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交纳费用并支付违约滞纳金未果,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宜佳公司赔偿其损失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从内容看,该两份合同为房屋租赁性质的合同,即由被告李某租赁原告宜佳公司的宜佳家居广场的场地进行家具买卖的经营。从案件事实看,该宜佳家居广场是由原告宜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租赁鹤壁市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用楼而来。合同签订主体虽为陈某甲个人,但其租赁该场地是为了原告宜佳公司对宜佳家居广场的经营,故陈某甲的租赁行为属原告宜佳公司的职务行为。因陈某甲与鹤壁市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某甲具有转租的权利,且2007年1月4日鹤壁市消防支队对鹤壁宜佳家居广场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后,同意了该单位开业,并下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宜佳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两份《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是在以前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约定应共同遵守。

双方因合同条款第12条的约定发生分歧后,被告李某不再向原告宜佳公司交纳2007年4月及其以后的品牌管理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2007年7月23日、8月1日原告宜佳公司两次向被告李某送达催费通知,被告李某未按通知确定的期限缴纳费用,原告宜佳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李某解除了两份《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故从2007年8月10日起,双方的签订的两份《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实际已解除。

至于原告宜佳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支付一个月固定资产使用折旧、品牌管理费x元及其违约滞纳金的诉请,是基于该两份《宜佳家居广场品牌经营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即“乙方(被告李某)应在合同日止前两个月(不能少于两个月)主动与甲方(原告宜佳公司)签订续约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场地自行处理,同时按退场当月标准,加收乙方一个月使用费(进场时优惠的补偿)。乙方按合同终止日退场,也应按退场当月加收乙方一个月使用费(进场时优惠的补偿)”,因合同于2007年8月10日已被解除,故原告宜佳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支付一个月固定资产使用折旧、品牌管理费x元及其违约滞纳金的诉请已无依据,本院对原告宜佳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合同虽于2007年8月10日被解除,但被告李某是于2008年1月31日(合同到期日次日)退出宜佳家居广场场地的,故被告李某实际上是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实际占用租赁场地的,对于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10日的履行期间,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宜佳公司相关费用。对于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的费用,被告李某以原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原告宜佳公司品牌管理费比较适宜。因被告李某从2007年4月份的固定资产使用折旧、品牌管理费开始不再支付,故有10个月(2007年4月-2008年1月)的固定资产使用折旧、品牌管理费未付。一个月费用为x元(410平方米×25元),10个月费用为x元。关于该费用违约滞纳金问题,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因价格问题产生纠纷,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停电行为,被告亦未缴纳有关费用,双方互有违约行为,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电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实际是由原告宜佳公司按被告李某用电量来代收取电费的。被告李某有两个店面,分别有两个电表,本院认为该两个电表可以反映被告李某实际的用电量,应按电表实际用量来收取被告李某的电费。原告宜佳公司交纳2007年1月19日至3月19日的电费1088.85元,当时喜梦宝专卖店的电表读数为4241,双叶专卖店的读数为6875。2008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撤离宜佳家居广场,喜梦宝专卖店的电表读数为x,双叶专卖店的电表读数为x。按度数来说,两个店面,被告李某共用电x度(x-4241+x-6875),而鹤壁宜佳家居广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电费标准是每度电0.735元,故李某从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实际用电电费总计为x.48元(x度×0.735元)。对于原告宜佳公司主张应把分摊耗损计算在内,应以每度电0.95元来收取电费的诉请,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宜佳公司无证据证明电费耗损具体数值,故本院对原告宜佳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支付电费x元中的x.48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违约滞纳金,因双方未对电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宜佳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支付电费违约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反诉部分,被告李某反诉x元损失,该计算方式是依其上年度的经营情况及利率情况计算所得,虽不客观,但依据其供货方的相关证明可以看出其原经营状况,比较其上年度经营状况而言,其利润是相对减少的。双方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问题,但原告采取停电行为,因被告经营产品为家具及床上用品等家居类,对灯光有特殊要求,以增加商品的外观形象,故原告的停电行为客观上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合市场风险因素、经营管理因素及商品品牌因素等,结合被告所诉请损失的内容,应考虑对被告损失酌定为10%即x元为宜。对此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鹤壁市宜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使用折旧、品牌管理费x元;

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鹤壁市宜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电费x.48元;

三、原告鹤壁市宜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损失x元;

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宜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x.48元;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宜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鹤壁市宜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反诉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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