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华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华建设公司诉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王某勋居住西城区百万庄寅区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60.28平方米。此处房屋由首华建设公司负责供暖。上述房屋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446.72元。现起诉要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上述供暖费,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认可王某勋是本单位退休职工,但首华建设公司所述房屋已由其个人购买,不应再由单位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王某勋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退休人员,其已于2005年8月取得西城区百万庄寅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28平方米。此处房屋由首华建设公司负责供暖。上述房屋拖欠首华建设公司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计1446.72元。
另查,就涉案房屋,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首华建设公司前身)曾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11月签订供暖协议书,该协议有效期至2005年。
上述事实,有首华建设公司提供的供暖明细表、证明、房产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2005年之后,虽然首华建设公司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未签订新的供暖协议,但首华建设公司仍然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事实供热关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2008年之前亦一直为其职工支付供暖费。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所涉房屋已由王某勋购买为由,拒绝支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崔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