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荆某某。
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于2009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4年12月23日婚生女荆某佳出生,2006年10月30日次女荆某换出生。只从次女出生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女儿和原告,平常不履行作丈夫的职责,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无法再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荆某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荆某换。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为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离婚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名,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生育女儿两个,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多加沟通,相互了解,彼此信任,双方就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