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油脂化学厂东,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翁某某放在捷达车内的棕色男式钱包盗走。后被翁某某抓获。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赃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