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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648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被告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x元。

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原告扣押了我的车,我没有办法还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x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扣押被告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行车证不能证明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车。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5日,被告南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为民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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