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11月在(略)照顾孩子,被告不管不问,不给任何费用,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9年11月份,原告在(略)城关照顾孩子上学。因被告黄某乙没有给予及时照顾和给付抚养费用,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有一个小孩,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共同努力仍能维持和睦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因其夫妻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致于导致感情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