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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中青顺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541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青顺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青顺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与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8日,保险公司与汽修公司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保险公司授权汽修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汽修公司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保险公司账户或送至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为每周结算;有效期1年。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汽修公司保证对于其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以及合同中止后2年;同时汽修公司选定袁波负责协助其开展业务活动,即代替其在保险公司领取各种保险手续和向保险公司缴纳所收保费。但汽修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代收的保费,共欠代收的保费x.83元,扣除汽修公司应得手续费x.17元后,现尚欠代收的保费x.66元未付。汽修公司故意拖欠代收保费的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汽修公司给付代收保费x.66元及利息。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2、代理责任担保合同;3、汽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兼业代理人许可证书复印件、王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于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4、未交费明细表及保险单21份、发票18张;5、业务用纸出库单;6、远程出单单证管理办法。

被告汽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但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双方基于履行合同发生拖欠代收保费的证据。汽修公司没有拖欠代收保费,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汽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除于剑波身份证复印件外)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保险公司提交证据2证明汽修公司卖出保险产品后即承担向保险公司给付代收保险费的义务。汽修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汽修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王建明的签字笔迹与证据1中的笔迹明显不符,且证据2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证据1兼业保险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不能成为证据1的担保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汽修公司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签订时间在证据1的签订时间之前,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2不是证据1的担保合同,故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保险公司提交证据3于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剑波是汽修公司的出单员。汽修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的出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书证的原件,汽修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保险公司提交证据4证明汽修公司拖欠代收保费x.66元。汽修公司对未交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未交费明细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汽修公司无关;对保险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和发票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及发票的原件,汽修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单部分流水号及发票与证据5的部分流水号是对应的,故本院对保险单及发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未交费明细表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汽修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根据保险单及发票显示:出具单位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或经办人均为保险公司曾经的业务员袁波,签单时间为2007年4月至7月。由于保险单及发票的出具时间均在证据1签订日期2007年10月18日之前,证据4能够证明2007年4月至7月保险公司业务员袁波办理保险业务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上述保险单是汽修公司履行兼业保险代理合同办理的保险业务,也不能证明汽修公司拖欠代收保费x.6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保险公司提交证据5证明汽修公司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单号。汽修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汽修公司没有结算专用章,汽修公司没有领取过业务用纸,领用人是袁波。对此本院认为:汽修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提交证据6证明汽修公司对保险单有保管义务,如果丢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汽修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汽修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涉及保险单的丢失问题。由于证据6是证据1的合同附件,故本院对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18日,保险公司与汽修公司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及附件《远程出单单证管理办法》,《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保险公司授权汽修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汽修公司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依据本合同按规定支付汽修公司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授权汽修公司代理的保险险种、各险种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以及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机动车交强险4%、机动车商业险15%、每周结算、转账支付(根据北京保监局要求,保险费、手续费结算方式,均应采取转账方式支付并提供结账清单);本合同为一年期固定期限合同;汽修公司指定的代理负责人及代理人应符合《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汽修公司在已根据本合同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有取得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权利。合同另就代理地域范围、单证的领用及管理、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及期限、代理人员的聘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代理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和解除以及争议处理进行了约定。《远程出单单证管理办法》约定:代理机构必须有固定人员领用单证、不可他人代领,领取后要配合支公司单证管理员在手工台账上签字并领取《业务用纸出库单》;当单证领用人为业务人员时,《业务用纸出库单》需由各分支负责人及综合部经理签字确认后,并携带加盖代理机构公章的《代理机构单证领用单》,经单证管理员查阅并在系统中下发,方可进行实物领取;代理机构的单证管理员应建立《代理机构单证台账》,如属个人原因造成单证遗失的,除须接受经济处罚外,还需承担因单证遗失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远程出单单证管理办法》另对单证的使用、空白及已使用保单丢失处理办法进行了约定。

袁波曾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7月3日,袁波和汽修公司从保险公司领取了流水号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流水号x-3215、x-323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袁波在业务用纸出库单的领用人处签名,汽修公司在业务用纸出库单上加盖了结算专用章。业务用纸领用单的保险单流水号中只有x-x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中的流水号是对应的,但此部分保险单显示的经办人均为袁波,签单日期均在2007年7月,在《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签订日期之前。庭审中,汽修公司对其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上述业务用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汽修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代理险种为: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许可范围内的险种,兼业代理人编号为x,有效期为2006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8日。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200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代理责任担保合同》,证明汽修公司卖出保险产品后即承担向其交纳代收保险费的义务。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签订日期在《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签定日期之前,不是《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的担保合同。

庭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汽修公司作为兼业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并代收保险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汽修公司签订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及《远程出单单证管理办法》,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汽修公司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汽修公司以兼业代理人的身份履行兼业代理合同的行为,应当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严格区分。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且汽修公司拖欠代收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现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行统计的未交费明细表、保险单、发票、业务用纸出库单,虽然能够证明在《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签订之前,其业务员袁波以及汽修公司领取了业务用纸出库单以及袁波办理保险业务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在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之后、汽修公司以兼业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了上述保险业务并代收了此部分保险业务的保险费。故汽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汽修公司给付代收保费x.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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