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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生,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48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玉柱,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罗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元月份,张某乙与张某甲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张某乙将其位于项城市X镇X街X路两侧的4间门面房租给张某甲用于副食品经营,租期10年,租金每年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人发生矛盾,2007年11月张某甲将2000元租金交给张桂灵(又名张X,系张某乙妹妹、张某甲姑姑),但该款未到张某乙手中,直到2009年年底张某甲欠张某乙租金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履行,但张某甲没有实际按时履行合同确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致使张某乙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收益租金,张某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张某乙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张某甲支付租金的理由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辩称不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张某甲支付给张某乙租金6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所有物品搬迁完毕,并恢复原状,返还所租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给张某乙租金他不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张某乙辩称,张某甲并没有给我过租金,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甲是否向张某乙交付过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某甲没有按约支付租金,他人也没有转给张某乙租金。租赁协议签订的证人是国有资产局工作人员高有升,系张某甲的表亲,其在一审证言中称,张某甲以无钱拒付租金,为此双方找高有升出面调解过。对此张某甲上诉称给张某乙租金他不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某甲和张某乙系叔侄关系,张某乙庭审时要求解除合同,对租金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窦冰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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