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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河南x号奔马牌农用运输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叁家店公路X路段,因车辆严重超载,造成制动性能下降,车辆闯开拦杆冲过收费站,乘坐在车上的新密市X乡X村民马丙辰从车上跳下,被该车右后轮从头部轧过当场死亡。案发后,朱某某外逃,于2010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认定,朱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且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的证言:2008年8月31日中午1点左右,我正在收费站值班,看到一辆农用运输车自东向西向收费站驶来,喇叭长鸣,还不断打手势,我还没弄清是怎么回事,这辆车就从四车道闯开挡车杆冲出收费站,不一会儿,我听说这辆车将本车上乘坐人轧死了。

2.证人牛××的证言:2008年8月31日14时左右,朱某某打电话说他驾车在偃师市十八盘因刹车站不住发生了事故,让我给货主家人带个信,货主叫马丙辰,是新密市X乡X村人,当天他和朱某某去送白土。

3.证人闫××的证言:2008年8月31日6时左右,我丈夫马丙辰乘坐朱某某的车往孟津县送白土去了,当天下午,牛××告诉我马丙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4.证人朱××的证言:2008年8月31日晚上朱某某回村后,我见到他,他说驾车在偃师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让他去投案,他说没有钱,我说我们几个朋友给他凑点钱。第二天我去朱某某家找他去偃师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朱某某已离家出去了。

5.马丙辰尸体检验鉴定书:马丙辰系交通事故中撞压致颅脑崩裂死亡。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7.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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