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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和本村赵某、马某坦、赵某强、牛绿元(均已判刑)预谋后,在本镇X路X村口拦住中铁十六局康庄梁厂保安王×、张××、赵×三人,手持钢管对该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张××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同案犯赵某、马某坦、赵某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张××、赵×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自愿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现暂存本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何×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张××、赵×的陈述,同案犯赵某、马某坦、赵某强、牛绿元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许××、何×的证言,偃师市X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某与同案犯赵某、马某坦、赵某强、牛绿元积极参与,并殴打了被害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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