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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2日夜,刘建臣(家住伊川县X乡X村)停放在伊川县城金博大酒店附近的红色大阳牌10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赃车,仍于2008年3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随后,秦某某又将该车卖给庞素玲(已判刑)。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刘建臣。

2、2008年3月24日夜,费军涛(家住嵩县X镇物资局家属院)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x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赃车,仍于2009年夏天的一天将该车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16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费军涛。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建臣、费军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向×、刘××的证言,同案人庞素玲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赃车照片、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车辆的购车手续等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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