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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广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郭某某之父。

上诉人远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元月4日作出(2006)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7月22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远某某从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栾川至卢氏战备公路邢家沟K5-272涵洞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用工承包给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组织农民工于2005年6月13日进驻到工地施工。2005年7月24日双方以远某某为甲方、郭某某为乙方补签了“272工程轻工承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砌筑片石、填筑混凝土的报酬为每立方米30元;二、涵洞拱顶用工每个工报酬不低于50元;三、乙方在正常砌筑、填筑、拱顶工作之外劳动付出的计时工(杂工)报酬为每个35元;四、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图纸设计方量和补充方量为准;五、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所必须的机械与升高设备;六、乙方在施工中所租用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每个台班需支付80元,甲方每个台班付乙方40元,乙方自己承担40元;七、因气候条件或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甲方需付给乙方农民工每人每天5元生活费;八、甲方必须每星期付给乙方生活费用3000元,工程完工必须及时结算工程款;乙方必须按期完工,双方谁违约谁支付违约金x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拱顶用工如何计算没有约定,后口头约定每个拱圈按42.5个拱顶工计算用工量。施工中原告方主要由杨某某做计工员,记录每天出工情况;被告方由石宇鹏做计工员,记录原告方出工情况、施工进度。原、被告在施工中因付款、施工进度等问题数次产生纠纷,原告方在完成拱顶约一半工程量时不愿再干下去,被告又请王某某施工队完成了剩余工程量。原告方自2005年6月13日开始施工,于2005年9月30日离场,共完成图纸设计内的台基、台身、墙基、墙身的片石、块石砌筑2040.7立方米;另外完成补充方量即两个基坑(一个约127立方米、一个约72立方米)的混凝土填筑199立方米。原告方还完成四个半拱圈的拱顶的工作,按每个拱圈42.5个用工的约定,付出拱顶工191.25个。此外,原告方计工员杨某某与被告方计工员石宇鹏根据双方各自的记录,曾对原告方的计时工(杂工)数量进行过核对,结果为2005年6月13日-7月25日数量为178个;7月25日-8月25日为138人;8月25日至9月13日为60余人。共计约384个。另外,根据杨某某的记录,原告方完成三轮车台班70.8个,石宇鹏对三轮车台班仅记载1.5个。另根据双方提供的施工记录,施工期间的6月25日、7月6日、8月17日、8月22日为雨天。在每个雨天的前一日工地农民工人数如下:6月24日工地有民工21人,7月5日工地有民工24人,8月17日工地有民工23人,8月21日工地有民工30人。另查明: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x元。以上事实,有工程图纸、双方计工员记录本、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轻工承包协议书”、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合同约定不够详尽处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处理。合同中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完成的工程补充方量、计时工、三轮车台班等报酬的约定,因而被告拒绝支付以上报酬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并非正规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补充方量、计时工、三轮车台班等的准确数量均未有规范详尽的记载及签字认可手续。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现有施工记录等证据来看,基本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补充方量、计时工数量、三轮车台班数量等事实。经本院核算,被告方总应付给原告工程款x.5元,已付x元,还应再付x.5元(附工程核算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合同约定结算项目和办法的不明确以及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分歧,不能认为是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故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工程款x.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0元,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宣判后,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x元违约金及3117元工程款,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砌筑工程量。被上诉人实际干了1932.1立方,而非2040.7立方,其应得x元;二、圈拱工程量。圈拱共10节。每节42.70个工,每工50元,被上诉人干了4节毛活,王某某干了6节还要修被上诉人干的4节,这些项目共用20个工要从被上诉人核定工中扣除,其应得7540元。三、计时工,杂活,合计64个杂工,计2240元。台班三轮运输车用1个半工,计60元,总计2300元,上述应付给被上诉人x元,已付x元,多付3117元。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郭某某的民工队从05年6月13日至05年9月15日,完成了272工程的台基、台身、墩身等方量与王某某干的活无牵连。一审判决认定总方量2239.7立方米,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规定,上诉人除应按每立方米3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沙石、混凝土外,还应支付计时工每个35元。以及三轮车台班40元,拱顶工50元,生活费5元。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某实际完成的砌筑工程量、圈拱工程量及计时工的准确数量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其应当有准确、完整的记载,但是在一、二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计工员石某某的记录本,并没有见到其对隐蔽工程等的记录,且该计工员也未到庭陈述其知道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王某某的证明材料,但只能证明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证明郭某某实际完成的砌筑工程量是多少。因此,上诉人关于砌筑工程量的数量计算不对的理由,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圈拱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干了4节半,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计时工应按多少计算的问题,上诉人称共有64个工,但由于其没有提供详尽的计算依据,也没有指出被上诉人有哪些是多计算的,故尔,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343元,由上诉人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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