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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29岁。

被告吴某某,男,28岁。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4年正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7日两人婚生一子吴某。由于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一直矛盾不断,被告动不动就拳脚相加,并扬言报复原告家人。原告从2008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同被告吴某某离婚;2,孩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前共给付被告彩礼款5300元,婚后双方育有一子,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非常好,两人感情很好,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自身过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4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8日(农历),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到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随同被告父亲一起居住。2004年11月28日,两人婚生一子取名吴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其他原因,时有吵闹,自2009年正月底开始两人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婚后有以户名为原告余某某夫妻共同存款x元,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两人应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世林

代理审判员吕亚静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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