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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诉常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常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吕某甲,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吕某乙,男。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简称陵阳信用社)诉被告常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陵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陵阳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某向被告常某某提供借款本金24万元,有郭某某、陈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8月29日到期。截止2010年8月2日,常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x.36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常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日为x.36元);;2、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签字不错,但是我们是给常某某帮忙的。

被告常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某向被告常某某提供借款本金24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10.02‰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342‱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10年8月2日,被告常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x.36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陵阳信用社与被告常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某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2日为x.36元,从201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冯相庆

审判员魏玉莲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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